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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章 齐国律法

  不过,在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诸多方面,宋律跟后世法律相比缺陷颇多,但跟唐律及其以前法律相比,也有可圈可点之处。
  跟唐朝相比,宋代法制最有特色的应该是民事立法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宋代社会结构的变革,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化,因而推动了民事立法的发展。
  宋代以前,豪强世族及部分平民才有资格在民法关系中作为独立当事人,对主人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部曲、客户完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宋代的佃客与婢仆由过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转化为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参与民事活动,并可因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与主人对簿公堂,寻求司法救济,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已比以前大为扩大。
  宋代土地买卖盛行,土地所有权转移频繁。国家制定了关于土地交易需要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必须到官府纳税,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红契”、“赤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因此宋人称“官中条令,惟(田地)交易一事最为详备。”此外还有过割赋税、卖主离业等等程序,田宅典买卖的契约格式已经相当周详完善,“典卖田宅,条令所载契要格式备矣”,反映了宋代对保护所有权和调整所有权法律关系的重视。宋代的买卖、借贷、租赁、抵押、寄托、典当、雇佣等行为,都要订立契约,有关契约的标的、价格、期限、担保,不履行的责任及债的消灭等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宋代维护债权人利益、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法,都远远详于前代。尤其是强调物的担保,加强对出典及设押业主所有权和回赎权的保护。
  这种契约精神颇得卢俊义的赞赏,在民商法中继承了这种契约精神。
  宋代的婚姻法在继承唐朝的基础上也有较大的变化,宋代的妇女在特定的条件下有了法定的离婚权。例如“夫出外三年不归,亦听改嫁”,“已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妇女的改嫁条件有所放宽,宋哲宗元祐年间作出新规定:“女居父母及夫丧而贫乏不能自存,并听百日外嫁娶。” 这条规定对于寡妇再嫁显然有利,居夫丧的时间缩短,可使寡妇再嫁减少一些障碍,这对传统礼制是一突破。这一点也写进了齐国的《婚姻法》。
  宋代的继承法规在继承形式上, 不但有传统的法定继承形式, 而且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遗嘱继承。女子在继承方面权利有所扩大,在没有兄弟继承的情况下,在室女可以继承家庭的全部财产,“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出嫁女、归宗女也有了前代所无的部分财产继承权。在户绝财产的继承中, 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的继承权大于立继、命继子孙。这是宋代继承法最突出的变化,也是宋代法律维护私有权的突出表现。在收养方面,对异姓子的收养也有所放宽,尤其是妇女在收养方面的权利有了很大的变化。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无子且未确立继承人便已去世,其妻拥有无可争议的代夫确立继承人的权利。“在法:夫亡妻在者,从其妻,尊长与官司亦无抑勒之理。” 妻子有决定继承人的权利,官府和亲族都不得干预。这一点的精神也表现在齐国《继承法》里。
  宋代司法制度有了明显的发展,主要是加强对各级官员依法判案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宋代为了杜绝胥吏徇情枉法的弊端,规定地方长官必须要亲自审理司法案件,“在法,鞫狱必长官亲临”,“州县不亲听囚而使吏鞫审者,徒二年”。 宋代确立的州县长官必须躬亲狱讼的制度,有利于防范胥吏在司法审判中的不法行为,显然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为了保证判决的客观公正,宋政府还制定了司法审判中“鞫谳分司”的规定,即负责审问案情的官员只能对诉讼中的证据进行收集与判断,查明案件的事实,而不得过问判决的情况,另由专门负责检详法律条文的官员,查出与案件判决有关的法律条文,提供给长官作为判决的依据。宋代在州级政府所设置的司法参军,其职责主要就是根据对案情的审理结果,选择有关适用的法条,提供判决依据。审理机构与检法机构各司其职,不得沟通,违者处刑,“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相见者,各杖八十”。 宋代在州府以上的审判机构,皆由鞫狱官审清案情,再由法司检出适用法条,然后判决。这种“审”与“判”由不同的机构负责的作法,对于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宋代司法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举措。审判分离的出发点甚好,跟法院、检察院相互独立一样,卢俊义根据这个精神,又进一步加强了,在法院检察院两院内部实行部门细化和各部门独立互相不干涉的政策,不过地方长官是无权干涉法治的,因直接向上级两院回报,不受地方长官管辖,地方法院和检察院不用担心官大于法,元首府内部各个结构只做内部流动,专人专用。
  为了防止上诉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枉法用情的弊端,宋律规定受理民刑上诉案件的州或监司绝不能指派原审司法机构审理,上诉到州级政府的案件,由知州指派属官审理,“诣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上诉到监司的案件,则是由监司送邻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者,送邻州委官”,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越诉,“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受诉之司取见诣实,具事因及官吏职位姓名,虚妄者具诉人,申尚书省。”违法官吏要“重行黜责”, 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严格回避的精神。这种严格回避的精神很是先进,除了废除地方行政长官干预外,其他都继承进了《齐国刑法》。
  对证据的重视是宋代司法审判的一个特色,契据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这与契约制度的发展有关,宋代关于契约的条件、书写格式、保存方式等等皆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许多的民事行为都需要作成文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是通过文书形式确定的,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能直接反映真实的法律关系,其作为民事审判证据的意义十分重要,所以官府在审理民事诉讼时,非常重视书证的作用,往往根据这些书证便直接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大凡官厅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审判案件的官员注意对各种证据的搜集、鉴定,甚至于亲自到地头田间实地调查、丈量、取证。宋代检验制度,犯罪现场勘验技术、法医学在死伤案鉴定中的运用,是当时世界的最高水平。在齐国的《刑法》里面,也继承了宋律里证据第一的精神,同时加强法医的培训。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宋律还规定民事审判要给当事人发放判决书(这在宋代被称为断由),判决书中要写清楚案件的事实经过,判决的法律依据等等,宋政府实行断由制度的最初用意,乃在于为了防止人户轻意越诉,“如有翻异,仰缴所给断由于状首,不然不受理。使官司得以参照批判,或依法移索,不失轻重。将来事符前断,即痛与惩治”。其立法之用意,最初虽主要是为了防上人户越诉,其后则更是起到防止官员舞弊,保障民事审判正常进行的作用。 断由制的实行,较为有效地防止了司法官员的司法擅断行为,这是宋代司法较之其他同时代国家和既往朝代先进的重要体现。判决书这一点也在齐国《刑法》里得到继承和发扬光大,与此同时规定了逮捕书之类的文书。
  继承宋律部分精神内涵和规定的基础上,再因地制宜地拿后世先进完整法律法规大量地拿过来,再根据宋末的时代特点做些调整,就逐步构成了齐国的全部法律体系,当然还有很多细节法律需要议法院、法院、检察院等机构的修订。
  宪法后,又拟定了一系列法律,国防法类:开疆扩土法、兵役法、国防教育法、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武器管理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行政法类:汉籍法、选举法、组织法、立法法、公务员法、监督法、基层公民自治法(保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反垄断法;民法类:民法通则、物权法、著作权法、婚姻法、收养继承法、私人经营法、公民户籍法、交通安全法、消防法、、档案法、教育法(附属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义务教育法(公费教育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人口增长生育法(附属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资源法、海关法;刑法类:刑法;经济法:政府采购法、企业所得税法(附加外资所得税法、合资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钱庄监督管理法、渔业法、邮政法、农业法(附加种子法、农业促进法、屯田法)、动物防疫法;劳动权法:劳动法(附加就业促进法)、劳动契约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未完待续,如欲知后事如何,请登陆,章节更多,支持作者,支持正版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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